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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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06-12-28 18:33 

  第三章、宗教团体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都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及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二十二条:本省内的各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证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宗都团体应当按照经登记部门核准的章程进行曲活动,办好教务,协助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和开展正常宗教法动,发现违法宗教法动应当加以罅,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自养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知养为目的的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收入归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五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捐赠,不得摊派和勒捐。
  第二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印制、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宗教习惯,在墓地、殡低度馆、医院及教徒家中,为信教公民举行必要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八条: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教的传统习惯,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合本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和履行宗教职责。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的申请,为其举行宗教结婚仪式。
  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自封传道人不得进行传教布道活动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自封传道人非法进行传教布道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骗取财物。
  第三十二条: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接近宗教性损赠。
  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认定的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长老,道都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及各宗教的其他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由经核准登记的本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各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所在地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教务和从事教内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及附带政治条件提供的捐赠。
  第三十七条:本省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省内跨市、县、自治县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本省的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六章、宗教教育
  第三十八条:国内各宗教院校在本省招生,应当坚持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按照宗教院校招生简章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本省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和宗教学习班,培训宗教教职人员。非宗教团体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学习班和从事任何培训宗教教职人员的活动。
  第四十条:开办宗教院校和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学习班的经费,由主办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一条: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设备、文物、宗教用品、土地、墓地以及宗教收入、各类捐赠、所办的经济实体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收入、各类捐赠、所办的经济实体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四十二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第四十四条:国家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拆迁宗教房屋时,应当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并合理给予补偿;属文物古迹的,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租赁所得归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设施、违法宗教物品和违法所得及责令停止活动的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还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取缔。
  宗教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还可以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取缔。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及我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总是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